日本中央竞马会法施行令
暂译
(1954年9月1日 法律第258号)
修改 1991年9月3日 政令第278 号
与部分修改竞马法及日本中央竞马会法的法律的实施伴随的相关政令的整理相关的政令
内阁根据日本中央竞马会法(1954年法律第205号)第4条、第27条及第28条第1项的规定制订本政令。
日本中央竞马会法施行令
(不可作为出资财产的动产的范围)
第1条 日本中央竞马会法(以下称之为“法”。)第4条第1项的政令所规定的动产为下列各项所示内容。
| (1) | 日本中央竞马会(以下称之为“竞马会”。)成立之际,专供地方竞马(指的是竞马法(1948年法律第158号)第1条第2项所述的地方竞马。)的指导监督事务之用的动产 | |
| (2) | 除前款所述内容外,农林水产大臣指定的认为需要供中央竞马(指的是竞马法第1条第2项所述的中央竞马。)的指导监督事务之用的动产 |
(出资财产的估价方法等)
第2条 法第4条第1项的财产为农林水产大臣与大藏大臣协商后,根据竞马会成立时的时价估价的内容。
2 农林水产大臣实施前项所规定的估价时,须就估价听取从学识经验丰富人士中择用的作为估价师的委托人的意见及竞马会理事长的意见。
(听取审查会的意见后实施的处置)
第3条 法第18条之2第2项第3款的政令所规定的处分内容为竞马法施行令(1948年政令第242号)第14条第1项第1款至第4款所列处分内容。
(国库缴纳金的缴纳)
第4条 竞马会须在每次中央竞马赛事举办结束后的30天内,向国库缴纳法第27条第1项所规定的缴纳金。
2 竞马会须在其事业年度结束后的3个月内向国库缴纳法第27条第2项所规定的缴纳金。
(损失弥补准备金的必要积存额)
第5条 法第28条第1项中政令所规定的金额为2亿日元。
(特别振兴资金的运用或者使用的标准)
第6条 根据法第29条之2第5项的规定,运用或使用特别振兴资金(指的是法第29条之2第1项的特别振兴资金。本条中下同。)时,一个事业年度中可用作法第20条第3项及第4项所规定的业务所需经费的金额不得超过该事业年度前一个事业年度末的特别振兴资金金额加上根据法第29条之2第3项及第4项的规定用作该事业年度特别振兴资金的金额后所得金额的10分之9相当的金额。
附则
1 本政令自施行之日(1954年9月16日)起实施。
2 农林省组织令(1952年政令第389号)部分修改如下。
第56条第1项中删除“、竞马部外”,将“7科”改为“8科”,在该项中加入下面1款内容,并删除该条第2项。
(8) 竞马监督科
第64条修改如下。
(竞马监督科)
第64条 竞马监督科掌管下列事务。
| (1) | 实施中央竞马及地方竞马的指导监督。 | |
| (2) | 指导监督或者协助日本中央竞马会及其他与竞马相关的团体。 | |
| (3) | 处理国营竞马特别会计的财务事务。 |
第65条及第66条修改如下。
第65条及第66条 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