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中央竞马会法
暂译
(1954年7月1日 法律第205号)
修改 1991年5月10日 法律第70号 竞马法及日本中央竞马会法部分修改的法律
目录
第1章 总 则(第1条-第6条)
第2章 管 理(第7条-第19条)
第3章 业 务(第20条-第22条)
第4章 会 计(第23条-第30条)
第5章 监 督(第31条-第34条)
第6章 其他细则(第35条-第36条)
第7章 惩罚条例(第37条-第41条)
附则
第1章 总则
(宗旨)
第1条 为谋求竞马事业的健康发展,贡献于马匹的改良增殖及畜产的振兴事业,本法律就作为按照竞马法(1948年法律第158号)的规定举办竞马的团体设立的日本中央竞马会的组织及运营作了规定。
(法人资格)
第2条 日本中央竞马会(以下称之为“竞马会”。)为法人。
(事务所)
第3条 竞马会的主要事务所设在东京都。
2 竞马会可在需要的地方设置从属性的事务所。
(资本金)
第4条 竞马会的资本金为竞马会成立之际属于国营竞马特別会计的动产(政令规定的内容除外。)及不动产的总价相当的金额,该资本金由政府全额出资。
2 政令对前项财产的评价作了规定。
(注册)
第5条 竞马会须根据政令的规定进行注册。
2 按照前项规定需要注册的事项,须在注册后方可对抗第三方。
(名称的使用限制)
第6条 非竞马会组织不得使用日本中央竞马会或者与此类似的名称。
第2章 管理
(章程)
第7条 竞马会的章程须记载下列事项。
| (1) | 目的 | |
| (2) | 名称 | |
| (3) | 事务所所在地 | |
| (4) | 资本金及出资相关的规定 | |
| (5) | 董事的定员及职务分担的相关规定 | |
| (6) | 理事会的相关规定 | |
| (7) | 运营审议会的相关规定 | |
| (7之2) | 审查会的相关规定 | |
| (8) | 业务 | |
| (9) | 剰余金处理及损失处理相关的规定 | |
| (10) | 准备金的相关规定 | |
| (10之2) | 特别振兴资金的相关规定 | |
| (11) | 事业年度 | |
| (12) | 公告方法 |
2 章程的变更须得到农林水产大臣的批准后方可生效。
(规章)
第8条 除章程中规定的事项外,竞马会须就下面列举的事项在规章加以规定。
| (1) | 竞马施行的相关规定 | |
| (2) | 马主、马匹及彩衣注册的相关规定 | |
| (3) | 练马师及骑师执照的相关规定 | |
| (4) | 入场费用的相关规定 | |
| (5) | 会计的相关规定 | |
| (6) | 董事的工资、职员任免及职员工资的相关规定 |
2 竞马会欲制订规章时,须得到农林水产大臣的批准。欲变更规章时亦须得到其批准。
(董事)
第9条 竞马会设置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1名、理事不超过10名、监事不超过3名,作为董事。
(董事的职务及权限)
第10条 理事长代表竞马会,总理竞马会业务。
2 副理事长根据章程的规定,代表竞马会,辅佐理事长掌管竞马会事务。理事长缺席时或者理事长因故不能出席时代行理事长职务。
3 理事根据章程的规定,代表竞马会,辅佐理事长及副理事长掌管竞马会事务,理事长及副理事长均缺席或者均因故不能出席时,代行理事长职务。
4 监事负责监查竞马会业务。
5 监事可基于监查结果,在认为必要时,向理事长或者农林水产大臣提出意见。
(董事的任命)
第11条 理事长及监事由农林水产大臣任命。
2 副理事长及理事由理事长在征得农林水产大臣批准的基础上任命。
(董事的任期)
第12条 理事长及副理事长的任期不超过3年,理事及监事的任期不超过2年,各自的具体任期在章程中规定。
2 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及监事可连任。
3 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或者监事缺任时须毫不迟延地任命补缺董事。补缺董事的任期为前任的剩余任期。
(不具备董事资格的条款)
第13条 符合下列各项中任一款的人员不得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或者监事。
| (1) | 破产后尚未恢复权利者 | |
| (2) | 被处以监禁以上刑事处罚,其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或不必受刑之日起未满3年者 | |
| (3) | 违反本法律或者竞马法的规定,被处以罚金的刑罚,其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或不必受刑之日起未满3年者 | |
| (4) | 政府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的职员(包括任命之日之前1年内符合本款的人员在内,兼职职员除外。) | |
| (5) | 与竞马会举办的竞马相关的马主 | |
| (6) | 向竞马会销售商品、提供设施或者承包工程者,当其为法人时,该法人的董事,或者无论其职务名称如何,拥有与董事同等或以上职权或管理权的人(包括任命之日之前1年内符合本款的人员在内) |
(董事兼职的禁止)
第14条 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及监事不得担任以营利为目的的团体的董事,不得自行从事营利活动。
(代表权的限制)
第15条 关于竞马会与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理事利益相背的事项,上述董事不具备竞马会的代表权。该情况下,由监事代表竞马会。
(理事会)
第16条 下述事项须由理事长、副理事长及理事组成的理事会的决议通过方可实施。
| (1) | 收支预算及事业计划 | |
| (2) | 收支决算 | |
| (3) | 章程的变更 | |
| (4) | 规章的设置及变更 |
(运营审议会)
第17条 竞马会设置运营审议会。
2 运营审议会负责回答理事长的咨询,调查审议竞马会运营相关的重要事项。
3 关于前条所列事项,理事长须在该条事项表决前听取运营审议会的意见。
4 运营审议会可就竞马会的业务运营情况向理事长陈述意见。
第18条 运营审议会由20名委员组成。
2 运营审议会的委员由农林水产大臣从下列人员中任命。
(1)竞马会举办的竞马相关的马主
(2)竞赛用马的生产者
(3)竞马会举办的竞马相关的练马师及骑师的代表
(4)学识经验丰富人士
3 运营审议会委员的任期不超过2年,具体任期在章程中规定。
4 第12条第2项及第3项的规定适用于运营审议会委员。
5 除前条及上面各项规定的内容外,运营审议会的组织及运营相关的必要事项在农林水产省令中规定。
(审查会)
第18条之2 竞马会设审查会。
2 竞马会在实施下述处分时,须预先听取审查会的意见。
| (1) | 马主的注册及注销 | |
| (2) | 练马师及骑师的执照及执照的吊销 | |
| (3) | 就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1962年法律第160号)对上述两款处分及竞马会实施的其他处分的异议申诉作出裁决 |
第18条之3 审查会由7名委员组成。
2 审查会的委员由农林水产大臣从学识经验丰富人士中任命。
3 第12条第2项、第3项以及第18条第3项的规定适用于审查会委员。
4 除前条以及前3项的规定外,审查会的组织及运营相关的必要事项在农林水产省令中规定。
(民法的适用)
第19条 民法(1896年法律第89号)第44条(法人的不法行为能力)以及第50条(法人的地址)的规定适用于竞马会。
第3章 业务
(业务范围)
第20条 竞马会为达成第1条所述目的,办理下述业务。
| (1) | 举办竞马。 | |
| (2) | 注册马主、马匹及彩衣。 | |
| (3) | 办理练马师及骑师执照。 |
2 竞马会除办理前项所列业务外,还可办理下述业务。
| (1) | 培育竞赛用马。 | |
| (2) | 培养或者训练骑师。 | |
| (3) | 根据竞马法第21条的规定,接受委托办理与竞马实施相关的业务。 | |
| (4) | 其他竞马(包括马术竞技在内。下项同之。)事业健康发展所需业务 |
3 在前项情况下,欲实施农林水产省令中规定的为给竞马场周边地区的居民或者竞马场的入场者提供便利的设施的配备、以及其他竞马事业健康发展所需的业务时,须根据农林水产省令的规定,预先获得农林水产大臣的批准。
4 除第1项及第2项所述业务外,竞马会可根据农林水产省令的规定,在获得农林水产大臣的批准后,办理向以协助完成农林水产省令中规定的下列事业(在第36条第1项中指“畜产振兴事业等”。)为业务的法人发放补助金的业务(含该业务附带的业务),该补助金作为协助活动所需全部或者部分资金。
| (1) | 畜产的经营或者技术指导事业、肉用牛的生产的合理化事业以及其他贡献于畜产振兴的事业 | |
| (2) | 认为可为畜产振兴作出贡献的确保农村地区的良好生活环境的设施的配备以及其他确保营农环境的事业或者与农林畜水产业相关的研发相关的事业 |
(确保补助金相关预算正确合理地执行的相关法律的适用)
第20条之2 竞马会为前条第4项規定的业务交付补助金时,竞马会被视作国家,该补助金被视作国家交付给国家以外的单位的补助金。本情况适用于确保补助金相关预算正确合理地执行的相关法律(1955年法律第179号)的规定(不包括第23条的规定及与之相关的惩罚条例,包括其他惩罚条例。)。在这种情况下,该法(第2条第7项除外。)中有关“各省各厅”的表述可替换为“日本中央竞马会”,有关“各省各厅之长”的表述可替换为“日本中央竞马会的理事长”。
(事业计划)
第21条 竞马会须根据农林水产省令的规定制作事业计划,并提交给农林水产大臣获其批准。
2 竞马会欲变更前项中获得批准的事业计划时,须得到农林水产大臣的批准。
(事业年度)
第22条 竞马会的事业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4章 会计
(预算)
第23条 竞马会每事业年度须根据农林水产省令的规定制订收入及支出预算,并于该事业年度开始前提交给农林水产大臣获其批准。
2 竞马会欲变更前项中获得批准的预算时,须得到农林水产大臣的批准。
(借款)
第24条 竞马会欲借款时,须得到农林水产大臣的批准。
(富余资金的运用)
第25条 竞马会采用下列方法以外的方法运用业务上的富余资金时,须得到农林水产大臣的批准。
| (1) | 存入金融机关 | |
| (2) | 购买国债及其他农林水产省令中规定的有价证券 |
(财产处理等的限制)
第26条 竞马会未得到农林水产大臣的批准时,不得转让、交换其拥有的不动产,并且不得以其作担保。
(国库缴纳金)
第27条 竞马会须根据政令的规定,将根据竞马法第5条的规定销售的胜马投注券的销售金额扣除根据竞马法第12条第6项的规定须退还金额后的剩余额的100分之10的金额上缴国库。
2 竞马会每事业年度须根据政令的规定,将该业务年度盈余资金的2分之1的金额上缴国库。
(损失弥补准备金)
第28条 竞马会每事业年度须积存盈余资金的10分之1以上的金额作为损失弥补准备金至政令中规定的金额。
2 前项准备金除用作弥补损失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特别公积金)
第29条 竞马会完成第27条第2项规定的上缴金额及前条第1项规定的积存金额后仍有剩余时,须将所有剩余金额积存作特别公积金。
2 前项特别公积金的处理在政令中规定。
(特别振兴资金)
第29条之2 竞马会就第20条第3项及第4项规定的业务设立特别振兴资金。
2 竞马会须将特别振兴资金相关的会计事务与普通会计事务分开管理。
3 竞马会在前条第1项存在剩余金额时,可不受该项规定的限制,每业务年度补充一定的金额用作特别振兴资金,金额数目等于剩余金额乘以政令中规定的比例。
4 特别振兴资金运用过程中产生的利息、以及伴随该资金运用或者使用产生的收入,可不受前条第1项规定的限制,直接用作振兴资金。
5 特别振兴资金除按照第25条的规定运用的情况外,可根据政令的规定,仅限运用于或者使用于填充第20条第3项及第4项中规定的业务所需经费的场合。
(财务报表等)
第30条 竞马会每事业年度须制作财产目录、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以下在本条中称之为“财务报表”。),并于该事业年度结束后3个月之内提交给农林水产大臣获得其批准。
2 竞马会在根据前项规定向农林水产大臣提交财务报表时,还须同时提交该事业年度的事业报告书以及按照预算分类编制的决算报告书,并附上监事对财务报表及决算报告书的意见。
3 竞马会在获得第1项所规定的农林水产大臣的批准后,应毫不迟延地将财务报表或其要旨在政府公报上公告,并将财务报表及其附属细目以及前项的事业报告书、决算报告书以及记载有监事意见的书面文件备存于各个事务所,在农林水产省令所规定的期限之内,供一般性查阅。
4 第2项规定的事业报告书及前项规定的附属细目中须记载的事项在农林水产省令中规定。
第5章 监督
(监督)
第31条 竞马会由农林水产大臣负责监督。
2 农林水产大臣认为有必要执行本法律时,可向竞马会就其业务下达必要的监督命令。
(出席理事会等)
第32条 农林水产大臣指定的掌管竞马会监督相关事务的农林水产省职员可出席竞马会的理事会及其他会议并发表意见。
(董事等的解职)
第33条 农林水产大臣或者理事长在各自任命的董事中有人出现符合第13条各款之一的情况时,须解除该董事的职务。
2 农林水产大臣或者理事长在各自任命的董事中有人出现符合下列各款之一的情况时,可解除该董事的职务。
| (1) | 违反本法律、竞马法、或者基于上述法律的命令的规定、或者基于上述法令的农林水产大臣的命令时。 | |
| (2) | 因身心染恙不能履行职责时。 | |
| (3) | 除上述两款情况外,其他认为其不适宜担任竞马会董事的情况。 |
3 理事长欲根据前项规定解除董事职务时,须预先获得农林水产大臣的批准。
4 第2项的规定适用于运营审议会及审查会委员的解职。
(报告及检查)
第34条 农林水产大臣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竞马会实施报告,或者让其职员进入竞马会事务所、竞马场以及其他设施调查业务状况、账目文件以及其他必要物件。
2 根据前项规定,职员实施现场检查时,须携带表明其身份的凭证,并在相关人员要求时,向其出示。
3 第1项所规定的的现场检查的权限不得解释为犯罪侦察所必须的内容。
第6章 其他细则
(解散)
第35条 关于竞马会的解散在其他法律中另行规定。
(用国库缴纳金补充畜产振兴事业等所需的经费)
第36条 政府须将与第27条规定的国库缴纳金相当的金额用作畜产振兴事业等所需的经费及振兴民间社会福利事业(不包括不属于公家管理的事项。)所需的经费。在这种情况下,补充到振兴社会福利事业所需的经费中的金额为相当于国库缴纳金的约4分之1的金额。
2 关于前项规定的适用,其金额根据各年度的预算金额计算。
第7章 惩罚条例
第37条 竞马会的董事、职员或者审查会的委员借职务之便接受、要求或者答应接受贿赂者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接受贿赂而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未实施相应行为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在前项的情况下,没收接受的贿赂。不能没收全部或者部分贿赂时,须追征其折合的价款。
第38条 提供、提出或承诺前条第1项所规定的贿赂的行贿者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25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第39条 发生不实施第34条第1项所规定的报告、实施虚假报告、或者拒绝、干扰、回避该项所规定的检查等情况时,对实施该行为的竞马会的董事或者职员处以3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第40条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时,对实施该违反行为的竞马会的董事或者职员处以20万日元以下的过失罚款。
| (1) | 根据本法律须获得农林水产大臣的批准或者许可,而未获得该批准或者许可时。 | |
| (2) | 违反第5条第1项的规定,未及时注册或者实施不实得注册时。 | |
| (3) | 实施第20条规定的业务以外的业务时。 | |
| (4) | 违反第29条之2第5项的规定,运用或者使用特别振兴资金时。 | |
| (5) | 违反第31条第2项所规定的农林水产大臣的命令时。 |
第41条 违反第6条规定者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过失罚款。
附则
(施行日期)
1 本法律在1955年3月31日以前,自政令规定之日起实施。但,下一项至附则第5项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竞马会的设立)
2 农林大臣命令筹备委员处理与竞马会设立相关的事务。
3 筹备委员须制作章程以及第一个事业年度的收支预算及事业计划,并提交给农林大臣审批。
4 农林大臣在竞马会设立之前任命竞马会的理事长。
5 附则第3项审批通过后,筹备委员须毫不迟延地将竞马会的事务移交给理事长并同时报告农林大臣。
6 理事长在接管前项所规定的事务后,须根据政令的规定,申请竞马会设立的注册。
7 在主要事务所所在地的设立的注册完成后,竞马会宣告成立。
(财产的继承及出资)
8 第4条第1项所规定的动产及不动产由竞马会于成立之时从政府的国营竞马特別会计处继承,若出现该继承则表示存在该项所规定的政府的出资。
(第13条的特例)
9 本法律公布之际,从事国营竞马事务的政府职员可不受与第13条第4款中退职至任命为止的期限相关的限制,成为竞马会设立之初的董事。
(第27条的特例)
10 关于对于第27条第1项的规定所适用的本法律实施后1年内举办的竞马(某竞马的举办时期跨越本法律实施1周年之日时,则适用时间包含该次竟马结束为止的时间在内。),可将该项中有关“100分之11”的表述替换为“100分之10.5”。
(注册税法的特例)
11 附则第8项所规定的从国营竞马特別会计继承的不动产的所有权的注册无需缴纳注册税。
(竞马法的部分修改)
12 竞马法部分修改如下。
本则中的“政府”修改为“日本中央竞马会”,“国营竞马”修改为“中央竞马”。
第4条修改如下。
第4条 删除
第11条之2删除。
第18条中的“在省令中规定”修改为“获得农林大臣的批准后规定”。
第18条之后追加下面1条。
(中央竞马的停止)
第18条之2 日本中央竞马会违反本法律或者违反基于本法律发布的命令举办中央竞马时,农林大臣可命令日本中央竞马会停止实施中央竞马。
第24条修改如下。
(秩序的维持等)
第24条 维持竞马场内的秩序,其他确保竞马公正所需事项在政令中规定。
第29条中的第2款至第5款依次推后1款,第1款下面添加下面1款。
(2)至于日本中央竞马会的董事及职员,关于中央竞马的比赛
(过渡规定)
13 本法律施行之际,已根据修改前的竞马法第13条至15条的规定实施的注册视为按修改后的竟马法的相应规定实施的注册。
14 本法律施行之际,已根据修改前的竞马法第16条的规定取得执照者,在其有效期内,视为按修改后的竞马法的相应规定取得执照者。
15 针对根据附则第12项的规定实施竞马法修改前的行为的惩罚条例的适用仍遵从前例。
(国营竞马特别会计法的特例)
16 关于1954年度国营竞马特别会计法(1949年法律第42号)规定的适用,除该法第6条所规定内容之外,还需将第27条所规定的竞马会缴纳的国库缴纳金作为国营竞马特别会计业务帐目的岁入,将中央竞马的监督所需经费作为国营竞马特别会计业务帐目的岁出,将该法第7条第1项中的“地方竞马的监督”的表述替换为“中央竞马及地方竞马的监督”。
(所得税的部分修改)
17 所得税(1947年法律第27号)部分修改如下。
第3条第10款中“及矿害恢复事业团”修改为“、矿害恢复事业团及日本中央竞马会”。
(法人税法的部分修改)
18 法人税法(1947年法律第28号)部分修改如下。
第4条第3款中“及日本放送协会”修改为“、日本放送协会及日本中央竞马会”。
(注册税法的部分修改)
19 注册税法(明治29年法律第27号)部分修改如下。
第19条第7款中“日本放送协会”后面加上“日本中央竞马会、”,“放送法、”后面加上“日本中央竞马会法、”。
(地方税法的部分修改)
20 地方税法(1950年法律第226号)部分修改如下。
第72条之4第1项第3款中“及日本放送协会”修改为“、日本放送协会及日本中央竞马会”。
第73条之7加上下面的1款内容。
(13)根据日本中央竞马会法(1954年法律第205号)附则第8项的规定,日本中央竞马会从国家继承不动产时,该不动产的取得
第348条第2项中加上下面的1款内容。
(17)日本中央竞马会直接提供给其事业使用的固定资产
(国家行政组织法的部分修改)
21 国家行政组织法(1948年法律第120号)部分修改如下。
附表第2的农林省的项中将“畜产局|竞马部”删除。
(行政机关职员定编法的部分修改)
22 行政机关职员定编法(1949年法律第126号)部分修改如下。
第2条第1项的表的农林省的项中“23742人”修改为“23277”,“71384人”修改为“70919人”,该表的合计的项中“633049人”修改为“632584人”。
23 本法律实施时,1954年3月10日内阁向国会提出的行政机关职员定编法的部分修改法律草案尚未成为法律时,或者成为法律但尚未实施时,前项规定中有关“23742人”的内容替换为“25788人”,有关“23277人”的内容替换为“25323人”,有关“71384人”的内容替换为“77367人”,有关“70919人”的内容替换为“76902人”,有关“633049人”的内容替换为“694347人”,有关“632584人”的内容替换为“693882人”。
(农林省设置法的部分修改)
24 农林省设置法(1949年法律第153号)部分修改如下。
第3条中的第10款修改如下。
(10)监督中央竞马及地方竞马。
第4条中第39款及第40款修改如下。
(39)发放兽医及装蹄师执照。
(40)命令日本中央竞马会停止中央竞马,并对其实施监督。
第5条将第2款的“在畜产局竞马部”删除。
第11条第1项第11款修改如下,并删除该条的第2项。
(11)实施中央竞马及地方竞马的指导监督。
第13条中删除“竞马事务所”。
第30条修改如下。
第30条 删除
